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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与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入韩宗秀,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入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入员。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恒源石油公司)诉被告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下称鸿发煤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石油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车队长期以先加油后付款方式在原告加油站加油。2006年.11、12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加油款x元。。j该款经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曲被告负担。

被告鸿发煤炭供应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l、鸿发煤炭供应站与原雀存在加油的事宜,但一直采取先付款后

加油的方式;2、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处的加油人员

与被告处司机恶意串通,利用被告在原告处的预付款采用少

加油多报帐的形式,克扣油价,为此在2006年11月中旬以后,采取现佥结算方式在原告处加油,并委派张国营监督各个车辆加油,并及时支付加油款,同时出具加油证明,以便公司财务部门核结,和索取财务发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赊欠经公司同意由司机出具欠条,由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后凭欠条与原告结算;3、王向群、张付、谢九栓、王铁鑫、王向杰、张远这几笔与张国营结算形式一样,王国梁、王士军的欠条经核实后该款确无付给原告;4。原告处的证据“证明条”、“凭条’’只能证明加油事实,而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被告只欠原告x元,法庭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过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是否应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油款的问题

原告恒源石油公司针对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l、张国营所打‘‘证明”15张。说明被告处车辆在原告

处加油共计x‘元。

2、王国良所打‘“欠条”1张,共计3940元。

3、王士军所打“欠条’’3张,共计6270元。

4、王向杰所打“欠条”5张,共计x元。

5、王向群所打“证明”l张,共计3920元。

6、张浩所打”证明”4张,共计7055元。

7、谢九栓所打“证明”l张,共计1070元。

8、张运所打“凭条”l张,共计1200元。

9、王铁鑫所打“证明’’1张,共计155元。

被告鸿发煤炭供应站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以上证据中,王国良、王士军所打4张欠条无异议,王向群、谢九栓、

王向杰没有见到司机,对“条”的真假无法核实,其他证据

中人员的款被告已付清了。

被告针对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证人张XX证人证言,说明,2006年张国营系被告监督员,本案中张国营所打15张‘‘证明’’中的加油款已付清,其他打条人员都是被告处的司机,证明凭条都是付过钱,欠条是没有付过的。

原告恒源石油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张国营未打条人员均是被告处的司机说话认可,对“凭条’’、“证明”中的加油款已付的说法不予认可。。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X组证据中“欠条’’、“凭条’’“证明’’中的打条人被告认可均系被告处司机,应首先予以认定;以上所打条中被告只认可张国营、王铁鑫、张浩、张远、王国良、王世军所打“欠条”、“凭条”、“证明条’’的真实性,故对这几份‘‘条据”应予以认定。王向群、谢九栓、王向杰被告称因未见到本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原告也不能证明这“条据”确系三人所打,故对原告证据4、5、7,王向杰、•王向群、谢九栓的“证明”、“凭条’’本案不予认定

被告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证人张XX的证言,本院认为,张XX作为被告单位的车辆加油监督员认可原告所举9份证据中加油人员均系被告处司机的说法应予以认定。但张XX称被告处司机在原告处加油打“欠条’’的行为系未付油款,打“凭条”、“证明’’的系已付款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对已付过款的行为,额外再给原告打一个“凭条”、“证明’’加以说明,明显不符合财务帐理,故对此说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

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长期以先加油后付款方式在原告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加油。,2006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单位车辆司机在原告处加油,共给原告恒源石油公司打“欠条’’、“凭条’’、“证明’’等各种凭证共计x元。被告方城鸿发煤炭供应站承认给原告所出具“条据”中的打条人张国营、王国良、王士军:王向杰、王向群、张浩、谢九、张远、王铁鑫均系自己司机和监管人员,但由于司机系临时聘用人员流动性较大,除对王向群、王向杰、谢九栓的“条据’’因未找到本人核卖外,其他司机所打“条据”均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司机所打“欠条”是未付的油款,‘‘凭条’’、“证明是已付过的油款,对此说法原告恒源石油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加油业务,双方应

本着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处理相关财务等各方面

的问题,这样才能为长期合作打下良好基础。2、本案中虽

然被告承认王向群、王向杰、谢九栓系原告自己单位司机,但由于三人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无法核对三人在原告处所打

相关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此异议原

告恒源石油公司也未向法庭出具三人所打“凭条\"、“证明”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对王向杰、王向群、谢九栓三人所

打“凭条”、“证明’’本案不予认定。3、被告对王国良所打

x元的欠条1张,王士军所打6270元欠条3张,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4、被告称其司机给原告打“凭条”、“证

明”的加油款已付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

加油作为一个单位对已付过的油款,应向对方索取发票等有

效票据以便下帐,而本案被告不但未这样作反而对已付款的

汽油给原告打一个注明加油车号及油款的“凭条’’、“证明”

的作法明显不符合帐理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现原告手中

所持张国营等人的“凭证”、“说明”应为被告司机加油未付款的凭证较为可信_故现原告手中所有被告认可核对无误的自已司机所打“欠条’’、“凭条’’、“证明”的条据共计■x元均系应未付油款。+\'.。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以先加油付款形式加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x元

汽油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立即付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鸿发煤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加油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恒源石油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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