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甲德,男。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甲云,女。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甲德、李某甲云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李某丙约原告李某甲到李某丙家中玩,被告李某丙将点燃的爆竹扔在原告眼睛上并爆炸,当场将原告右眼炸裂,构成五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要被告赔钱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
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丙在李某丙家中玩,二人把爆竹撕开,将爆竹里的火药装进易拉罐,用打火机点燃,易拉罐发生爆炸,当场将原告李某甲右眼炸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甲德、李某甲云补偿原告李某甲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2012年2月22日前支付5000元,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原告李某甲不得就此事再次要求被告方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告李某丙在此次事件中所受的伤残等损失,被告方表示自行负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