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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初中文化,系山丹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余某某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68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9月23日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到其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不满法定婚龄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以(2010)山民初字第688—X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现金x元(其中:见面红包800元、订婚x元、过礼3800元、杂事钱1000元),送给被告“四金”(即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其中金戒指价值1496元,被告离家时将金戒指带走,其余“三金”留在原告家中,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和金戒指一枚。被告质证后,认可彩礼现金为x元,对过礼钱和杂事钱4800元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介绍人赵金霞出庭作证,赵金霞证明送“过礼”钱和“杂事”钱时被告母亲不在场,将钱交给了被告家的其他人。

另查明,被告陪嫁财产有:现金存折一个(金额x元,存款人为余某某,该存折由余某某保管)、长虹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灯一个(上述四项合计x元)、电动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骑走)、被子两床、褥子一条、毛毯两条、夏凉被一条、四件套床罩一套。庭审中被告主张其陪嫁的x元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应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但因被告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本院以(2010)山民初字第688—X号民事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主张送给被告彩礼款为x元,被告辩称彩礼款只有x元,对过礼钱和杂事钱4800元不予认可。经证人赵金霞(婚姻介绍人)作证证明过礼钱和杂事钱4800元送给了被告家人,赵金霞作为介绍人,实际参与彩礼的给付过程,其关于过礼钱和杂事钱4800元的陈述较为清楚,该证言较为客观真实,符合当地民风习俗,应予认定,故对彩礼款应以x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原告送给了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现双方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对彩礼应依法返还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给其购买的金戒指,属婚约一方给付对方一定价值的财物,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财物的给付,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应依法视为赠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陪嫁的1万元抵顶彩礼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钱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且该存折中的存款已实际不存在,存折自始由被告持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陪嫁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灯一盏、被子两床、褥子一条、毛毯两条、夏凉被一条、四件套床罩一套由其带走,由其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元,被告余某某承担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王某某私自篡改女方身份证领取结婚证的违法责任,同时追究山丹县X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责任;2、上诉人陪嫁的x元存折,已用于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日常生活开支,请求法院予以认定;3、杂事钱4800元具体交与谁,应查清后再予认定;4、彩礼数额不清(主要指原判认定的800元和x元中的400元的出处),要求出示收据、协议,彩礼部分判决不公;5、彩礼已按当地风俗办理婚嫁物品,已无现金返还,请求根据花费清单调查落实;6、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电冰箱等,已有男方家使用至今,上诉人主张不要物品,请求法院按原价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余某某在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双方在同居期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处。关于上诉人余某某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姻登记机关违法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主张陪嫁的x元存款(存折)已用于家庭共同日常生活开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存折的取款记录,至2010年3月27日双方分居时,存折存款余某也在5000元以上,而该存折又一直由上诉人保管持有,故上诉人主张存款x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杂事”钱4800元具体交与谁,应查清后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介绍人赵金霞在一审当庭作证时,已证实当时将钱放在了上诉人家中的桌子上,虽未指明将钱给了上诉人家中的哪一个人,但这也符合谈婚期间双方往来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合乎正常情理,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彩礼数额不清、彩礼部分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800元的红包、x元中的400元的部分,在一审当庭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是明确予以认可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确定彩礼款数额为x元的事实基础上,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大部分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彩礼部分判决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彩礼已办理婚嫁物品,无现金返还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上诉人按原价返还现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判决归上诉人本人所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花费清单上所列的购买衣物、给红包的支出费用,因系双方缔结婚姻期间发生的费用,并具有自愿赠与的性质,不论该数额是否确实,按当地习俗因双方均有支出,上诉人单方要求扣除的理由,不合乎当地风俗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原价返还现金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物存在的前提下,上诉人单方要求按原价返还现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某主张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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