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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2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薛某正、薛某、薛某栋(均已判刑)收某12部摩托车存放在同案人黄素玉(已判刑)家中。当晚11时许,该12部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12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12部赃摩托车中的8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1、张某某1、李某某1、黄某某1、谢某某1、吴某某2、杜某某1、张某某2。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物品清单、收某、帮教证明、本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2007)仙刑初字第X号及(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关于陈某系清网期间投案的证明,鉴定结论,同案人薛某正、薛某、薛某栋、黄素玉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某,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既侵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是由于被同案犯供述出来而被抓,因此其并无主动投案的意识,悔罪态度较为消极”等,据此,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因仙游县公安局的证明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吻合地证实被告人原是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于2011年9月14日主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见其行为符合自首要件,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仙游县司法局关于对其适用监禁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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