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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甲诉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闫某某,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黄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黄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甲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某、闫某某,被上诉人冯某乙、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冯某明、李四妮之女;二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冯某明与二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冯某明于1981年去世,李四妮于1991年去世,二人生前系郑州市X村民,在冯某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有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向李四妮颁发的郑金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二原告及第三人冯某乙均系城镇X区对宅基地重新登记,冯某乙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由其所有,村X组织提供了相应手续。被告经审查后,向冯某乙颁发了本案所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又:该土地上原有旧房三间,2010年10月,冯某乙将旧房拆除进行了重新建设。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第三人及与二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实质为对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第三人冯某乙与冯某明、李四妮是否具有继子关系,二原告是否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均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被告的颁证行为亦不影响原告对地上房产民事权利提出主张。基于二原告不是冯某村村X村的客观事实,无法取得集体用地许可证;原告在没有解决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向第三人冯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客观上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在向被上诉人冯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做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冯某乙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不适格。请求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冯某甲非冯某村村民,且上诉人父母在涉案宅基地上留有的砖瓦房三间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灭失,故上诉人已不可能通过继承房屋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在法律上、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甲、冯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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