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某。
上诉人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以下简称晟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世昌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京昌劳仲字[2010]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为张某安排适当工作。裁决生效后我公司多次安排张某力所能及的保洁和门卫等工作,其明确表示拒绝我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现其要求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晟世昌公司无须支付张某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500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在晟世昌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五级工伤。受伤期间晟世昌公司停发我所有工伤待遇。我两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第一次申诉仲裁委员会只判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009年7月18日以后的没有支持,只支付了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次申诉,仲裁委员会对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的工资还没有进行处理。请法院驳回他们的起诉,支持我的请求。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9月26日到晟世昌公司上班,任司机工作。2008年11月17日早晨我做出车准备工作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2009年7月17日我经北京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伤残五级。2010年经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晟世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张某安排适当工作。二、晟世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裁决后,晟世昌公司既不给我安排工作,也不支付我伤残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晟世昌公司支付我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伤残津贴22231.05元;2、判令诉讼费由晟世昌公司承担。
晟世昌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给张某安排过工作,根据其现在的自身条件安排的是保洁和门卫,驾车已经是不可能的事了。他明确拒绝了我公司的工作安排,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主张某于2008年9月26日入职晟世昌公司,月工资为1800元,于2008年11月17日因工负伤。张某于2010年1月5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晟世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安排适当工作、支付安装假肢费用22800元、支付2008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支付住院营养费2430元、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6999.5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赔偿费1920元、缴纳自2009年1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支付购买拐杖费88元、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3元、支付安装假肢时住宿费960元、要求按规定定期更换假肢。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11月17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未继续到晟世昌公司上班。张某于2008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09年7月17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五级。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京昌劳仲字[2010]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晟世昌公司为张某安排适当工作、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以月工资1800元、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为标准计算)、支付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并裁决晟世昌公司自收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假肢费、医药费之日起7日内将该款项转付给张某、支付张某住院护理费6999.5元、支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98元、支付张某住宿费960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晟世昌公司主张某述裁决生效后,其与张某协商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宜,张某明确表示拒绝。晟世昌公司提交录某一份予以证明。录某中晟世昌公司员工称可以为张某安排门卫或保洁的工作,保洁工资为每月1000元,门卫工资为每月1200元。张某表示对岗位能接受,对工资不能接受。针对上述录某证据,张某称不知道录某里是不是自己说的话,并主张某排适当工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自己。
张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晟世昌公司支付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伤残津贴22231.05元。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晟世昌公司支付张某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15004.14元。晟世昌公司及张某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仲字[2010]第xxx号裁决书、录某、录某文字资料、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xx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于2010年1月5日曾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晟世昌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支持了张某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的申请请求,对其要求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应视为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张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作出过处理,故对张某再次起诉要求晟世昌公司支付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5日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晟世昌公司已为张某安排了适当工作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张某不认可录某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某世昌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为其安排工作。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即便按照晟世昌公司的主张,其为张某安排了门卫或保洁的工作,但根据晟世昌公司提供的工资待遇,张某选择门卫或保洁岗位所拿的工资比晟世昌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时应当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津贴还低。在此情况下张某要求晟世昌公司按照伤残津贴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某要求晟世昌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0日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晟世昌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2月30日伤残津贴14868元(1800×12×70%-1800÷30×6×70%=14868)。晟世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二○一○年一月六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伤残津贴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晟世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张某明确表示拒绝我公司为其安排的所有工作,现其要求支付伤残津贴,与法无据。
张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晟世昌公司辩解其已为张某安排了工作,并提交录某以证明系张某拒绝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张某对该录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某世昌公司应以书面方式为其安排工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晟世昌公司向张某支付伤残津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要求晟世昌公司按照伤残津贴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张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为基数来计算其伤残津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晟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