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X,现羁押在北京市XX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X,现羁押在北京市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XX,现羁押在北京市XX看守所。
北京市XX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XX、段XX、肖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X月X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XX、段XX、肖X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段XX、肖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XX、肖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XX、肖X及原审被告人孙XX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段XX、肖X及原审被告人孙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段XX、肖X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XX、肖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栾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