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某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以下简称金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在金网络公司工作,于2009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单位拒不支付我2009年12月份的工资2800元及克扣的8月份工资500元。我于2010年1月20日在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部门于2011年1月份口头告知我申请劳动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网络公司:一、支付我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工资2800元;二、支付我克扣的2009年8月工资500元;三、支付我因未支付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而应当按最低工资支付的100%赔偿金960元;四、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支付我所欠工资的25%赔偿金800元;五、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我所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800元;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支付我所欠工资2800元的100%的赔偿金2800元;金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网络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高某生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12月22日解除,2009年11月26日后的工资我公司要求支付给高某生,是他不来领取,对此在劳动监察部门有记录。我公司同意支付高某生2009年11月26日到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667.83元,不同意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生系金网络公司电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高某生工资支付周某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在下个月初以现金方式发放,金网络公司向高某生支付工资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
双方曾因劳动关系解除及病假工资等劳动纠纷诉至法院,该案审理中,高某生提出其正常出勤至2009年12月23日,而金网络公司提出高某生于X年X月X日入职该公司,后因其存在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该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依据双方认可的《打卡记录》,高某生在2009年11月27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7日、12月21日共5日无考勤记录,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0日存在考勤记录,且均为周某日,并采纳了高某生所持的其12月9日为调休12月6日、12月17日调休12月12日、12月21日调休12月20日的主张,认定金网络公司就其与高某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解除送达程序作出合理的解释及提供充分的证据,并据此判决金网络公司与高某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判决金网络公司向高某生支付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2月3日病假工资及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4月29日的生活费。金网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高某生主张其于2011年7月28日入职金网络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其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为2800元,没有约定餐补及其他补贴;金网络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且欠付其201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3日的工资。
金网络公司称,在前一诉讼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高某生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系口误,高某生实际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试用期工资1219.68元(80%为基本工资,20%为绩效工资),转正后工资1617.28元(70%为基本工资,30%为绩效工资),另有每天8元餐费,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金网络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一、高某生《职位登记表》,该登记表抬头入职日期处填写为“2009.7.20”,登记表下方员工签名处由高某生签字,并写明日期“二○○九年七月二十日”,员工签名的下方为审批栏,该档载明“入职时间2009.8.4,部门工程,岗位/职务电气运行/维修,试用期薪资标准13.2,试用期2个月”,并由部门负责人及管理处负责人签字。二、高某生于X年X月X日书写的转正申请书以及《员工入职通知单》、《员工转正通知单》,上述通知单载明入职日期为2009年8月4日,转正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13.2,转正后工资标准15.2,上述通知单有金网络公司职能部门/管理处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人员签字;金网络公司提出高某生的工资数额系依据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所规定的级别即13.2档、15.2档的标准进行核定。三、金网络公司《员工手册》、《薪酬体系及相关管理制度》以及高某生《员工培训记录表》,培训记录表载明培训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培训内容中包括员工手册主要章节、劳动合同相关要点、项目概况等,高某生在上述培训记录表中签字;《员工手册》未载明员工工资级别及发放标准。四、金网络公司长远天地物业管理处工程维护部考勤表,载明2009年8月4日前无高某生出勤记录。五、工资签收记录,载明高某生签字领取的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工资数额分别为961.16元、1343.6元、2187.69元、1765.28元。六、高某生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工资表,其中2009年8月至11月实发数额与上述工资签收记录相符,其中2009年8月、9月工资表载明级别为13.2,工资总额1219.68元,2009年10月后工资表载明级别为15.2,工资总额为1617.28元。高某生对金网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该登记表表明是2009年7月20日开始试用,2009年8月4日系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其签名时下方的审批栏中未注明工资标准,此内容系公司事后添加的;对证据二、对转正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系金网络公司拖延了转正时间,至2009年10月才为其转正,对入职通知单及转正通知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没有其本人签字;对证据三、提出员工手册及薪酬管理制度均没有见到过,培训记录表中的签名系金网络公司要求其签字的;对证据四及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
另查,2010年1月高某生就金网络公司未向其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23日的应发工资等事宜向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0年2月4日劳动监察大队就此事对金网络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提出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日该公司要以现金向其支付12月工资667.83元,但其本人不配合,没有领取。2011年2月16日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与高某生一起到金网络公司长远天地项目部,该公司现场支付给高某生2009年12月工资667.83元,高某生认为该公司克扣其工资,双方就工资数额存在争议,高某生现场未领取上述工资。
再查,高某生曾以要求金网络公司支付2009年12月工资以及2009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工资以及所欠工资相应补偿金、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认为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高某生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11]第xx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1)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职位登记表》、转正申请书、《员工转正通知单》、《员工入职通知单》、《员工手册》、《薪酬体系及相关管理制度》、《员工培训记录表》、金网络公司长远天地物业管理处工程维护部考勤表、工资签收记录、高某生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生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
就入职时间问题,金网络公司提出高某生系2009年8月4日入职,但该公司提供的《职位登记表》抬头所填写的入职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该登记表下方审批栏中虽写明“入职时间2009年8月4日、试用期薪资标准13.2”,但该审批栏内容系出现在高某生签字的下方,且高某生对此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佐证金网络公司所主张的高某生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金网络公司提供的高某生所书写的转正申请书并未载明入职时间,该公司提供的《员工转正通知单》、《员工入职通知单》虽载明入职时间却均无高某生的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亦难予确认;鉴于金网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表明其提出的高某生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4日的主张,且该公司曾在之前的诉讼中自述高某生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现其变更此前的陈述,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法院采纳高某生的主张即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
就工资标准问题,高某生提出试用期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为每月2800元,没有约定餐补及其他补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金网络公司提出高某生工资标准依据该公司制度为试用期13.2档即每月1219.68元,其中80%为基本工资,20%为绩效工资;2个月转正后为15.2档即每月1617.28元,其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绩效工资,此外餐补每天8元。但如前文所述,金网络公司提供的《职位登记表》、《员工转正通知单》及《员工入职通知单》中关于高某生工资标准的记载不具备证明力,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列明的工资构成亦未经高某生签字确认,且该公司提出高某生的工资标准系依据《员工手册》及《薪酬体系及相关管理制度》所确定,但金网络公司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表》并未载明其向高某生培训《薪酬体系及相关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曾向高某生送达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该制度内容,而该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亦未载明员工工资级别及发放标准,故对金网络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法院亦不予采信。现因双方对高某生工资签收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法院依据2009年9月实发金额确定高某生试用期工资标准即每月1343.6元,依据2009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平均数额确定其转正后工资标准即每月1976.5元[计算方式(1765.28+2187.69)÷2]。
鉴于法院认定高某生系于2009年7月28日入职,金网络公司应向其补发20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3日的工资308.9元(计算方式1343.6÷21.75×5)。
关于高某生所主张的20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金网络公司认可未支付2009年11月26日后工资,其虽提出依据打卡记录高某生旷工5天,且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生效判决确认金网络公司提出高某生旷工5天其中3天即2009年12月9日、12月17日及12月21日系调休,并据此认定金网络公司未就解除理由及解除程序提供证据合理解释及充分证据,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依此认定高某生主张的上述时间段内仅于2009年11月27日及2009年12月1日2天无出勤记录,高某生虽提出其于该两日正常出勤,只是指纹考勤未能打上,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金网络公司应向高某生支付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3日工资1635.7元(计算方式1976.5÷21.75×18)。
高某生主张金网络公司依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本案中双方的陈述以及劳动监察部门的相关笔录等可以表明,金网络公司未及时向高某生支付上述工资系因双方就工资标准、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与否存在争议所致,并非无故拖欠,故对高某生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高某生要求金网络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6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金网络公司提出高某生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依据生效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故金网络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生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九年八月三日期间工资三百零八元九角、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二、驳回高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某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其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金网络公司;金网络公司是故意克扣工资。
金网络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生上诉提出其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金网络公司,依据是金网络公司提交的《职位登记表》上书写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高某生自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又表示自己实际是7月20日就到金网络公司工作,金网络公司曾认可其于7月28日入职,高某生自述存在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高某生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并判决金网络公司给付高某生2009年7月28日至8月3日工资并无不当,高某生上诉请求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并要求金网络公司给付2009年7月20日至8月3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签收记录,一审法院核定高某生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976.5元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金网络公司给付高某生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工资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标准、入职时间等事实存在争议,不能据此认定金网络公司故意拖欠工资,故高某生主张的赔偿金、补偿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某生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某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