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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上海嘉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某因返还物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嘉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某原系上海嘉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雇员,任职期间,主管公司的内外勤及财务工作,1997年8月1日嘉运公司董事会以柳某某及其丈夫失职为由决定对其除名,并限定柳某某夫妇在五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嗣后,柳某某因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同年8月9日嘉运公司通知柳某某到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并向柳某某出具移交清单,柳某某立据认可移交清单中1-7项中列举的公司档案文件在其处,其中包括海关进、出口手册,并承诺等公司董事长来后移交。8月15日嘉运公司董事长来沪,因故也未办理移交手续。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嘉运公司向浦东新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997年8月15日浦东新区公证处对嘉运公司的厂部办公室、车间、仓库的开启状况及部分财产清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对柳某某原办公室内全部文件、物品封存在纸箱内。1997年9月2日嘉运公司向有关派出所报失后,柳某某在派出所民警劝说下,二次从家中取出嘉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税务登记证及模具返还给嘉运公司,其余公司文本未移交。1997年10月31日由公证员、律师、民警及柳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8月15日封存的柳某某办公室内的纸箱启封,箱中属嘉运公司物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两份,编号分别为:(略)、(略)由嘉运公司负责人取走,无其它重要文本。由于三本海关进口免税登记手册,编号分别为B(略)、(略)、B(略)将直接影响到嘉运公司的存亡,嘉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柳某某返还。1998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柳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嘉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三本海关进口免税登记手册〈编号分别为B(略)、C(略)、B(略)〉返还给上海嘉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判决后,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系争的三本海关进口免税登记手册不在己处。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档案文件移交清单、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文书、证人证某等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其使用的公司文本及物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决定除名,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理应返还原在其处的所有公司文本及物品。1997年8月9日上诉人签字认可海关进口、出口手册在其处。1997年8月15日浦东新区公证处对上诉人办公室证据保全公证的物品、文件清单中,未见三本海关进口免税登记手册,作为该三本手册的使用人,具有无可推卸的返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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