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县道大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村南处,与同向左拐弯行驶郭XX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6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询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畅某、付某、郭一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某、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