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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毕某至宁波市X村某制衣厂厂房一楼,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与此的迅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3元。后被告人毕某将赃物销售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2.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毕某至宁波市X村某服饰厂车棚,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与此的久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5元。后被告人毕某将赃物销售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3.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毕某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与此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元。后被告人毕某将赃物销售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4.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毕某至宁波市X村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与此的远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毕某将赃物销售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5.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毕某至宁波市X村某超市旁一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与此的骏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8元。后被告人毕某将赃物销售给他人,赃款已花用。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毕某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毛某、李某、杨某、陈某陈某,指认记录及照片,非机动车信息,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坦白同种较重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毕某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毕某退赔各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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