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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于2010年9月9日在当日的《潇湘晨报》A05版上看到了**公司刊登的长沙**城二期项目的售房广告,广告中在醒目位置写有“**万套新品10亿大礼,提前引爆黄某周,仅限10套,半山美宅一口价,最高优惠24万元,送1600元3豪装,本周认购额外89折”的内容。

2010年9月11日,罗**、**公司签订《长沙•**城楼宇认购书》,约定:罗**向**公司认购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号的长沙•**城30-X栋X单元X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5.7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9.03,选择毛坯装修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765元3,按套内面积计算单价为7902元3,总金额为x元;罗**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x元作为定金;罗**选择按揭付款,须于2010年9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x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罗**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长沙•**城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款,否则视为罗**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公司无需通知罗**,可另行销售该房屋。上述楼宇认购书签订后,罗**于当日向**公司交付预售定金x元,**公司向罗**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0年9月12日,罗**到**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期房款时,罗**认为,所购房产应为赠1600元3装修,**公司则认为装修标准为毛坯装修标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其后,罗**虽与**公司工作人员就退房退款问题进行协商,但罗**的退房申请未最终获准**公司的同意,罗**遂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广告宣传上,明确提出赠1600元3豪装,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可视为**公司的要约。在罗**与**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双方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在签订合同前,双方确系为是否赠送装修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签订,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已终止,对此不能认定罗**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依据该规定,罗**请求**公司返还定金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主张精神损失费及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与长沙**公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长沙•**城楼宇认购书》予以终止;二、长沙**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罗**定金x元;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0元,由长沙**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9日《潇湘晨报》的广告宣传上提出的“送1600元3豪装”是要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履行认购书约定的支付首期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就应承担丧失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罗**签订了《长沙•**城楼宇认购书》,但是该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虽明确了缔约的意向,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现因双方对是否赠送装修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签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情形,故罗**请求**公司返还定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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