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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凌晨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同乡李XX等人从西安乘上兰州开往深圳西的1182次列车X号车厢,当该次列车在郑州火车站停车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和李XX因刚上车的旅客韩XX等人的行李放在茶几上碍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用一把切水果用的折叠刀向韩XX胸、腹部连刺5刀,造成韩XX胸、腹腔开放性损伤,腹壁动脉断裂。经郑州铁路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韩XX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后已基本康复出院,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为被害人韩XX交纳了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93元。另双方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为其再赔偿被害人韩XX人民币x元。被害人韩XX现已对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XX出具的谅解书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构成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朱某某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能积极支付和赔偿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各项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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