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丙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上诉人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兆鸿变更为柳某的申请,并为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兆鸿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作废。本诉讼是以某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而王兆鸿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无权代表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