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又名文X,男,38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杨XX(已判刑)在高XX家打牌时将高XX的存折盗走,后委托其朋友陈XX代为取钱,陈XX让其丈夫文某代为取钱,被告人文某明知存折来路不正,仍委托他人在尉氏县X路中国银行,分别于2005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三次将存折存款66300元全部取出。
被告人文某2011年7月9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暂收条、收到条,(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文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