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0时至28日凌晨,被告人支某在尉氏县X村用门串先后将被害人林XX、王XX家的门锁撬开,将被害人林XX屋内的电脑显示屏、水某等盗走,将被害人王XX屋内的液化气钢瓶等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屏、水某、液化气钢瓶总价值545元。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支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及被告人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某。被告人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支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