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文化,住(略)**组**号。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2010年10月1日被衡阳某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旷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1日以湘.南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凌晨,
旷某应“民徕叽”(在逃,真实姓名不详)之邀来到南岳华天酒店X房间,到后,旷某了解到是要替“友徕叽”(在逃,真实姓名不详)解决刘某平欠钱一事,当时房间里还有刘某平的朋友夏某某、“民徕叽”两人在。上午10时许,“民徕叽”离开房间。其后,夏某某一直被旷某控制在该房间内,直至9月30日下午16时许,才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旷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或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替他人索债而非法拘某他人长达三某个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应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故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大部分属实,其犯罪过程中虽收缴了夏某某的手机,但还是允许他通过房间内的座机与外界联系;其也没有用开水烫夏某某。被告人旷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晚,因夏某某的朋友刘某平欠了“友徕叽”的钱,夏某某被“友徕叽”从衡山接到南岳华天酒店X房间商量解决此事,途中遇到“民徕叽”,便一同到该房间。9月29日凌晨1时许,“民徕叽”打电话给旷某,要他到南岳华天酒店X房间,但没说具体事,随后被告人旷某到了华天酒店X房间,当时房间里只有“民徕叽”和夏某某。上午10时许,“民徕叽”在离开X房间时交待旷某看住夏某某,不能让他走,不准他睡觉,要他早点把欠账的事情搞好。“民徕叽”离开后,旷某一直在华天酒店X房间看着夏某某,不准他离开房间。9月29日晚6时许,夏某某想出去吃饭时,被旷某喊住,不准夏某某出去,随后旷某又将夏某某的手机控制,限制他与外界联系,不准他睡觉,从而迫使夏某某催其朋友刘某平早点把账还给“友徕叽”。其间旷某还将装满开水的杯子放在夏某某的头上,威胁他再叫嚷就用开水烫他,把他从楼上扔出去。9月30日早上8时左右,夏某某表示胃痛要去看病,旷某予以阻止。一直到9月30日下午16时许,夏某某才被公安民警从华天酒店X房间解救出来,至此被告人旷某非法拘某夏某某约三某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旷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阳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被告人虽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其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罪行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在替他人索取债务的过程中,非法拘某他人长达三某个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只是收缴了夏某某的手机,并未限制他通过房间内的座机与外界联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即便被告人旷某没有限制被害人用房间内座机与外界联系,但被害人人身被限制在该房间内三某个小时却是不争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某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影响其构成非法拘某罪,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辩称没有用开水烫夏某某,此辩解与被告人夏某某的陈述一致,被害人证明旷某将装满开水的杯子置于其头上,威胁他不准再叫嚷,实际上并未施行,此一情节进一步证明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钳制,被告人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旷某自9月29日10时许起至9月30日16时公安机关出警止,一直看管、控制着被害人夏某某,其主要作用显而易见,故被告人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当中属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加之在非法拘某过程中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此,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旷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旷某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省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聂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旷某华
核对人:旷某华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