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息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
诉讼代表人马某,男。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转逮捕。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息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被告人喻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马某、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始,息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在负责实施全县农业开发项目和扶贫开发项目工程期间,时某息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喻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该单位出纳鲁某某以个人捐资形式向各工程中标企业共收取60.5万元(其中2010年收取32.5万元,2011年收取28万元),该款在息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帐外支出,用于该单位日常办公支出、招待费及农开项目工程期间的费用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捐款自愿书、捐款统计表、鲁某某保管某帐单、2010年7月17日党政班子会记录、被告人喻某任职文件、有关项目工程文件、息县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证人时某某、吴某、马某、许某、鲁某某、王某甲、易某乙、管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杨某、蔡某某、易某丁、秦某某、王某戊人证言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息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喻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某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喻某自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并无证据证明各工程中标企业因向被告单位行贿而使工程质量受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息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喻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