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被告公司合川,住重庆市X区X路,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勇、青年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乙诉称,2000年2月21日,原告之母佘与被告达成合川区X巷X号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拆迁该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旧房房产证等交被告统一注销,安置房产权手续由被告负责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入住安置房已7、8年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义务。特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南街片区X区C栋底层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未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由原告的旧房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性质不一致,且二原告系继承人,办理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涉及税费增加,增加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二原告之母佘在原合川市合阳办事处齐家巷X号有穿逗结构非住宅私房33。2000年1月,被告经批准取得了合川市X街、四某、齐家巷、察院街片区部分房屋拆迁许可,佘某的房屋在被告拆迁范围内。2000年2月21日,佘某与被告签订《大南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佘某)在2000年2月25日前将其在合川市X巷X号的穿逗结构非住宅房屋腾空交甲方(被告)验收;乙方自行过渡,非住宅由甲方安置乙方,乙方将旧房的产权证等证件交甲方统一注销,安置房产权手续由甲方负责协助办理。2000年8月18日,合川市人某政府对久长街X街片区的规划进行了调整。被告房屋建成后,将A区C栋底层X号房屋(现位于重庆市X区合阳办久长路X街X号C-X栋X层1-X号)作为安置房交付给了佘某,2009年7月1日,佘某因病去世,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遂二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某陈述,本院(2004)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大南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与佘某签订《大南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修建的安置房交付佘某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至今未协助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佘某在房屋交付后死亡,二原告作为佘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故现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办理重庆市X区合阳办久长路X街。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某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某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某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