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原告员工。
被告费某,男,户籍地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应聘至其公司工作,担任物业顾问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7月起,被告业绩一直不佳,其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及2008年9月调动被告工作岗位,但被告业绩仍无起色。被告经调岗后无法胜任工作,其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780元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4,450.50元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业绩通告。旨在证明原告规定了员工的业绩指标。
3、被告在职期间的业绩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未完成业绩指标。
4、员工个人调职申请表以及部门群调申请表。旨在证明其公司两次对被告进行调岗。
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旨在证明其公司因被告不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职期间未看到过通告,在仲裁期间原告也未出示该证据,通告系事后补做。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通告已经公示的相关证据。
被告费某辩称,其于2004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物业顾问,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被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两次调岗,原因分别因上班路途遥远自行提出以及公司撤销部门集体调岗,不存在公司因其不达标而调岗的事实。其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双方于2006年11月签订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物业顾问,月收入由基本工资以及绩效奖金等组成。劳动合同对被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约定,但未对补偿金标准作约定。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以住处较远为由,向原告申请调职,之后原告将被告从晋元二组调往豪宅十七部,仍然担任物业顾问。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被告等三名员工群调至豪宅十部担任物业顾问。2008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业绩不达标,经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5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赔偿金19,78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4,450.50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无异议,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存在异议。因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即便被告确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也未依法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对被告离职后的就业范围作了限制,根据权利义务对待原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未作约定,本院按照被告月工资的30%标准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费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780元;
二、原告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费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4,4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