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赵某乙伟、小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分局抓获,2011年9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乙华(已判刑)、赵某乙(已归案)预谋抢劫,便携带斧头窜至息县X乡X路X路口处伺机作案。当晚19时许,成某某驾驶一辆蓝色“飞虎牌”客运四轮车(价值8000元)从此路过,被告人赵某乙遂上前搭讪,以租车到息县X乡为由,将成某某骗至息包公路X路段,同伙人赵某乙趁其不备,用斧头猛击成某某的头部,后卡脖、拉拽将成某某拖至路边水沟里。随后,被告人赵某乙等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成某某被路人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电话记录、被告人赵某乙的到案经过、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处理呈批表、(1993)息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骆某、喻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同伙人赵某乙华、赵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指控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