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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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盗窃罪被蓝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在蓝田县蓝港酒店当保安之机,在蓝港酒店职工宿舍盗窃谢X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卖给西安一不知姓名的收赃人,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0元。

2、2011年9月4日下午4时,被告人王某在蓝田县蓝港酒店以北巷道内,盗窃张XX一辆红色邦德电动自行车,后出售给一流动收赃人,得赃款270元,赃款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000元。

3、2011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蓝田县X组北新巷,趁无人之际,盗窃郑XX一辆绿源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车砸坏,按废品出售,得赃款2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00元。

4、2011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蓝田县开城饭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王某电动自行车,当其正准备逃离时,被车主张X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城关派出所。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8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谢X、张XX、郑XX、张X等人陈述,证人尚某、任XX等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在对张X的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盗窃张XX一辆红色邦德电动自行车和郑XX一辆绿源电动自行车之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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