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人代表文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何某甲驾驶其叔何某乙的豫S-x号轿车在光山县城人民银行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赔偿x元,余下不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何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已支付医疗费x元,自己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何某乙同意何某甲的答辩意见,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何某甲驾驶豫S-x号轿车沿光山县城关弦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在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甲即用车将原告程某某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行手法牵引复位、石膏外固定手术。住院两天,花医疗费、门诊费1300.7元。后在医生的建议下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内副韧带断裂。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住院13天,花医疗费x.60元,门诊费80元,购膝关节固定器1800元。出院医生提醒注意事项:1、休息治疗;2、支具固定保护、适当功能锻炼;3、需二次手术,修复关节内损伤(关节镜手术);4、定期复查。其间,程某某于个体童辰医院治疗。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关节镜下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重修术”,住院8天,花医疗费x.20元。出院医生提醒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患肢的功能锻炼,术后2周支具保护地下活动,支具佩戴3个月;2、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程某某又转入个体医疗点治疗。2009年6月8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S-x轿车为被告何某乙所有,何某甲是何某乙的侄子,又是何某乙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机动车损失险(x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时,共造成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1830元、被告何某乙车辆损失3621元。
再查明:原告程某某为农业户口。该事故在光山县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何某甲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及门诊费票据,个体童辰医院收费票据及处方,法医鉴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交通费票据、膝关节固定器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有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车辆损失定损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被告何某甲承担70%,原告自担30%为宜。由于被告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的雇请司机,故何某甲的责任应由何某乙承担;由于何某甲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说明何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某有重大过错,应于雇主何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S-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何某乙的责任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分项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何某乙、何某甲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同时,何某乙的车辆损失也应由该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1225.70元+门诊105元+童辰医院3193元+河南省人民医疗x.60元+x.20元+门诊80元+购膝关节固定器1800元。另个体医疗点医费1032元因无正规票据,不予确认);②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标准为农林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365天×327天);③护理费1086元(住院23天×x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30元/天×2人,原、被告协商确定);⑤营养费1800元(被告同意);⑥车辆损失1830元;⑦交通费6400元(按租用救护车到郑州两个来回计算);⑧其他损失145元(急救时购衣物等);⑨法医鉴定费700元;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6.95元/年×20年×10%);⑾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50元。被告何某乙的车辆损失为362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86元、交通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3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何某乙、何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除法医鉴定费)的70%,即x元[(x.50元-x元-700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也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何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被告何某乙、何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的70%,即490元(7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何某乙车辆损失3621元,也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五、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