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盛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盛唐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盛唐艺术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54年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漯河市盛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在原告的住房南侧墙角安装上下铁架广告牌和在原告的东侧墙壁上张贴广告布。由于铁架广告牌的重压,造成原告房屋房屋墙壁裂缝,由于广告布的张贴,造成原告房屋墙壁脱落和室内潮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拆除户外广告牌和广告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盛唐艺术中心辩称,该房产不属于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承认该房产是她姐刘某玲的,原告刘某某不具有起诉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其姐姐刘某玲的,不是原告刘某某的,如该房屋遭受侵害,应由刘某玲主张权利,而不是原告刘某某,故原告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