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1日被行政处罚十五天,同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20时许及同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贵港市X村回龙屯X号自己家中房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赖×以“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0时许及同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贵港市X村回龙屯X号自己家中房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赖×以“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是在侦查人员查明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食毒品,处予行政处罚十五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赖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