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孙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奎、孙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梦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支付抚养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只有两条被子可以给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民政局证明1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因感情问题,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单子四条、被子三条,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置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依法该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以每月50元为宜,由被告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求,本案中,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从2010年6月份起到该女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单子四条、被子三条归原告所有。
四、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某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