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7月24日因强奸罪、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7日因破坏电力设备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携带撬杠,窜至蓝田县X村民韩XX家旧房附近,见四周无人,用撬杠撬坏门锁,盗窃废某、废某和木制架子车一辆。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废某、废某、架子车价值共计765元。被盗物品销赃后,获赃款170余元,赃款已挥霍。
2、2011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携带撬杠,窜至蓝田县X组邵XX家旧房附近,见四周无人,撬坏锁子,盗窃旧铜线36米,销赃后获赃款5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铜线价值为36元。
3、2011年8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携带撬杠,窜至蓝田县X村民贺XX家旧房门外,见四周无人,用撬杠将门锁撬坏,未找到值钱东西后离开。
4、2011年8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携带撬杠,窜至蓝田县X村民尚XX经营的磨面机房门外,见四周无人,用撬杠将门锁撬坏,盗窃现金600余元,盗窃齿轮2个,销赃后获赃款30余元,赃款已挥霍。
5、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被告人孙某携带撬杠,窜至蓝田县X村民邵XX家门外,见四周无人,用撬杠撬坏邵XX家院子门和正门的锁子,在屋内实施盗窃时被邵XX回家发现后抓获并报警。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携带撬杠,窜至蓝田县X村附近,见四周无人,用撬杠撬坏该村抽水机井房门锁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米,造成该村X组X户465人饮水中断3日。
2、2011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携带撬杠,流窜至蓝田县X村附近,见四周无人,用撬杠撬坏该村抽水机井房门锁后,用随身携带小刀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4米,造成86户314人饮水中断4日。
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401元,破坏电力设备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邵XX、贺XX等人陈述,证人刘XX、刘XX、高XX、王XX、王XX等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蓝田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孟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及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邵XX家时,被邵XX发现,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撬杠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