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唐某
原告2:陈某
原告3:王某
原告4:郭某戊
原告5:侯某
原告6:费某
原告7:李某
原告8:张某己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丁,局长
第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经理
第三人:高某
第三人:徐某
原告唐某、陈某、王某、郭某戊、侯某、费某、李某、张某己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所以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陈某、王某、郭某戊、候清祥、费某、李某、张某己八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马家旺、邓琦,第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华,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八人均系新乡市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职工,新乡市X街粮站内的住房是粮油公司计划经济的福利分房。2006年7月4日,经单位研究,原告均在缴纳了房款后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但由于新乡市粮食局的缘故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2011年9月份,原告八人得知高某、徐某夫妻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求判定:1、撤销新房权字(略)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某及相关费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管局辩称:我们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权属登记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条件,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我们为当事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粮油公司述称:1、我们是根据市里的有关文件精神成立的清算工作组;2、清算工作组依法进行了清算工作,并在2008年12月26日的清算过程中,通过市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房产中,不包含本案所争议的这处房产。
第三人高某、徐某述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办理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为新乡市粮油食品供销公司和被告,本案的原告并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资格不适格。2、原告述称由于粮食局的缘故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粮油公司系独立法人,新乡市粮食局仅是其主管单位,新乡市粮食局无权干涉合同的履行。3、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是该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和收款凭证不真实。4、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我颁发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建筑物明细表平;2、粮油购销公司证明;3、市粮油购销公司评估报告书;4、原告购买粮油公司房屋的证明及收据。证明:1、原告八人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第二层;2、拍卖公司只对涉案房屋第一层进行了拍卖,第三人高某、徐某只是对涉案房屋第一层进行了购买。
被告房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表;2、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3、原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4、身某、结婚证;5、会议纪要;6、房管局信息管理中心刘娟出具的证明;7、完税证;8、权证存根;9、《房屋登记办法》;10、《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1、房地产交易税收证明。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粮食局新粮文(2009)X号文件;2、2011年9月22日拍卖公司证明一份;3、豫巨评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4、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告截图;5、拍卖确认书;6、2009年1月5日房产证交接清单;7、2009年4月16日承诺书;8、房款收据。证明:在2008年12月26日的清算过程中,粮油公司通过新乡市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房产中,不包含涉案房屋的第二层。
第三人高某、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2011年8月29日新乡市X街粮站X号房完税证;3、2011年8月29日新乡市X街粮站X号房完税证。证明:第三人高某、徐某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8份收据无异议,对粮油公司将房产出卖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高某、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八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如地址不详等瑕疵;3、同意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存在瑕疵;2、认为被告房管局审查不严,误将不属于拍卖范围的涉案房屋第二层给第三人高某、徐某办理了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粮油公司对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证据一的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的内容是第三人高某在粮油公司部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填写的。2、对被告证据二中的拍卖书粮油公司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3、对被告证据二中的拍卖合同不发表意见。4、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粮油公司仅处理的是涉案房产的第一层,不包含原告居住的房屋。5、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正是粮油公司处理涉案房产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高某、徐某对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管局对第三人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高某、徐某对第三人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粮油公司提出未收到我的钱的主张某己异议;对粮油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高某、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139万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显示所购买的房产是否包含涉案房屋第二层有异议;2、对完税证得办理程序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产局对第三人高某、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粮油公司对第三人高某、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完税证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5、8、9、10、X号证据;第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6、X号证据;第三人新乡市粮油购销公司提交的2-X号证据;第三人高某提交的1-X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八人均系新乡市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职工,2006年7月4日按照单位分房政策,在缴纳了一定房款后,将正在居住的房屋(公房)变为了私房,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2009年新乡市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根据新乡X乡市新大饲料厂等20家市粮食局所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新乡市粮食局新粮文(2009)X号通知,依法成立了清算小组。2008年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新乡市拍卖有限公司将新建街粮站一楼门面房(面积373.8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拍卖,买售人冯广利(系第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竞买了新建街粮站一楼门面房(面积373.86平方米)的房产。3、2011年8月10日高某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新建街粮站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高某的申请为高某办理了(略)号房产证,将位于新建街粮站二楼房屋过户和高某。高某办证时提交的申请是新建街粮站一楼门面房(面积373.86平方米)一、二层的房产,但实际上新乡市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出售的只是新建街粮站一楼门面房(面积373.86平方米)的房产,并不包括第二层也就是八原告现正在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X区内房产行政登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新乡市第二粮油食品供销公司,出售的是新建街粮站一楼门面房(面积373.86平方米)的房产,并不包括第二层房产。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未查明事实及实地进行丈量、勘某、及核实的情况下,仅根据第三人高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略)号房产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妹
审判员: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