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朱某,男。
2012年5月25日,本院收到朱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石门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鉴定为工伤后,多次向石门县工伤保险处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核定并支付起诉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但一直未给予任何答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中,起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日期系2012年4月18日,截止到提起诉讼之日尚未超过60日,故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政教
审判员唐汇贵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盛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