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
原告双峰县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双峰县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双峰县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肖民兵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