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巩义市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在新密市X镇X路段,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张永增
审判员邓湘宁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