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
原告谢某乙,女。
原告谢某乙。女。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承担。
审判长肖民兵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