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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何广芳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原籍系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婚后不愿安家立业。因原、被告生活习惯、方式不同和性格、脾气不合,难以沟通,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12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也不知其下落。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雄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8年,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雄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

2、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拟证明被告从2003年12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8年。

4、李某甲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雄。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为原告的证据2、3、4分别系基层组织和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原告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1月8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雄,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相处融洽,后因被告开支大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3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后不再回家并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虽多方打听、寻找,仍不知被告的下落,双方从此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雄,李某甲雄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是原、被告并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少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12月后,被告断绝与原告往来关系,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时间已逾八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雄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由自己负责抚养李某甲雄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甲雄(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何广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会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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