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XXX。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县永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XXX。
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綦江县永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为4325元,由上诉人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