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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诉曹某丙、曹某丁、郭某戊进、第三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文化,永兴县X村X组。

原审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X村X组。

原审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X村X组。

原审被告郭某戊,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永兴县X村X组。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住所地:永兴县X乡。

法定代表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矿矿长。

原审原告曹某乙诉原审被告曹某丙、曹某丁、郭某戊进、第三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郴民三初字第X号原告彭某某、朱某某等诉被告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第三人曹某丙等企业联合兼并纠纷一案时,发现我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等问题,建议我院启动院长监督程序,撤销(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移送中院。我院于2011年11月8日,启动院长监督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并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某丁、郭某戊进以及第三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7月1日,被告曹某丙承包樟树乡原石垅煤矿风井,并签订了《承包石垅矿风井协议书》,被告曹某丙承包一年多后,由于经营、管理存在困难,于2005年农历正月28日与原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丁、郭某戊共同协商,签订了《合伙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原、被告共同投资240万元,合伙经营。2006年3月份,原石垅煤矿与原狮型煤矿联合兼并,使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石垅煤矿风井不能继续经营,致使《承包石垅煤矿风协议》终止。2006年农历2月30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原石垅煤矿风井期间开支进行了共同清算,共计亏损(略)元,原、被告每人等额承担亏损x元。2006年3月23日,原樟树乡X乡狮型煤矿签订了《联合兼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石垅煤矿的主井与三台冲三个井口共作价661万元,被原樟树乡X乡狮型煤矿,每个井口均作价220.33万元。本案被告曹某丙在原告曹某乙不知的情况下,竟私自对220万元的风井兼并款擅自作出处分,从整合后的樟树乡狮型煤矿领取了160万元与被告曹某丁、郭某戊共同私分,余下60万元未领。原告找到被告曹某丙要求按承包风井的协议约定,等额分配兼并款55万元时,被告曹某丙予以拒绝。之后原告曹某乙找到樟树乡狮型煤矿矿长曹某己要求领取余下的兼并款时,曹某己以种种理由推辞。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丙、郭某戊、曹某丁返还原告曹某乙所有的风井兼并款55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曹某丙、曹某丁、郭某戊辩称:原告曹某乙所述均是事实,但我们喊他去领款时,原告曹某乙不肯去,所以我们没有领取曹某乙的那份。他领不到款与我们无关,且我们平均只分了53.33万元,还没有达到人均55万元。所以原告要求我们三人返还风井兼并款55万元没有道理。我们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陈述:

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未给原告曹某乙领取兼并款是因为原、被告承包的风井的有关设备未与我方清算。且原告曹某乙没有资格到我矿领款,因为原告没有在《联合兼并协议》上签字。而我方只承认被告曹某丙有资格领款,因为曹某丙与原石垅煤矿签订了风井承包合同。被告曹某丙只领风井兼并款160万元,还有60万元未领,那是他们之间的事。现在法院判决该款归谁所有,我方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7月1日,被告曹某丙与原樟树乡石垅煤矿(以下简称石垅煤矿)签订《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书》,承包了石垅煤矿平峒风井采掘。2005年农历正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合伙承包石垅煤矿平峒风井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每人每股60万元,共计240万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原告曹某乙负总责,被告曹某丙任会计,曹某丁任保管员,郭某戊任出纳员,每人工资每月1200元。2005年4月13日,原告曹某乙交纳60万元股金。2006年3月份,由于政策性因素,石垅煤矿与原樟树狮型煤矿联合兼并,致使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平峒风井不能继续采掘,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2006年农历2月30日,原、被告四人对合伙经营的石垅煤矿平峒风井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共计亏损(略)元,并制作了《石垅平井外面收付表》。2006年3月23日,石垅煤矿与原樟树乡狮型煤矿签订了《联合兼并协议》,该协议约定石垅煤矿与原樟树乡狮型煤矿整合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石垅煤矿(主井、风井和三台冲井口)三个井口共作价661万元,并对相关的事宜作出了处理和规定。根据该《联合兼并协议》,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石垅煤矿平峒风井作价为220.33万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曹某丙在未通知原告曹某乙的情况下从整合后的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领取兼并款160万元,并与被告曹某丁、郭某戊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3.33元。被告曹某丙对余下的60万元不予领取,并在领取收据上言明余下的60万元由原告曹某乙领取。原告知道后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得到其应得的份额,三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到狮型煤矿领取余下的兼并款时,该矿以原告不是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签字者和《联合兼并协议》的签字者为由予以拒绝。嗣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风井兼并款55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石垅煤矿平峒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风井的兼并款220万元(实际应是220.33万元,但领款时按220万元计),应属于原、被告在承包风井的共同利益,亦即共同财产,应共同共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应由原、被告四人等额分配。被告曹某丙以其是与石垅煤矿风井承包协议的签字者有从第三人处领款的条件,在未通知原告曹某乙的情况下,将兼并款160万元领出并与被告曹某丁、郭某戊平分此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既得利益的享有权和处分权。原告曹某乙到第三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处领取余下的兼并款时遭到拒付,致使原告的既得利益无法实现。被告曹某丙、郭某戊、曹某丁应对原告曹某乙的所得利益无法实现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曹某乙应享有兼并款22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55万元,其中余额5万元,原、被告均未向本院行使处分权利的请求,本院对5万元不予处理。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第三人永兴县樟树狮型煤矿的石垅煤矿平峒风井的兼并款60万元中的55万元属原告曹某乙所有。二、第三人永兴县X乡狮型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将石垅煤矿平峒风井的兼并款55万元支付给原告曹某乙。逾期支付则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4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曹某丙、郭某戊、曹某丁共同负担。此款由原告曹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兑现。

再审查明的事实:再审时,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丙承包石垅煤矿风井的事实。

证据二,《合伙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经营石垅煤矿风井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曹某乙合伙经营石垅煤矿风井投资入股60万元。

证据四,《石垅煤矿风井外面收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清算在合伙经营石垅煤矿风井期间的债权债务,经清算共计亏损(略)元,人均亏损为x元。

证据五,《联合兼并协议》一份,拟证明原石垅煤矿总兼并款为661万元,每个井口均得兼并款220.33万元。

证据六,《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丙从兼并后的樟树乡狮型煤矿领取兼并款160万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再审质证时,被告曹某丙对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证据无异议,对六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六号证据是假证据,是为了要回220万元而假造的,其实没有领取过一分钱,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收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一号证据证明的是曹某丙承包原石垅煤矿的风井的事实。二号证据证明的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伙承包的事实。三号证据,四号证据所证明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伙经营的状况。五号证据证明的是原狮型煤矿兼并原石垅煤矿的事实,此五个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享有220万的兼并款。证据六在再审质证时,原审被告曹某丙自认是自己伪造的假证据,且无原件当庭质证,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证据与兼并款的分配无关联性。

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证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1日,原审被告曹某丙与原永兴县X乡石垅煤矿签订了一份《承包石垅煤矿风井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的期限是五年,即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规定了每年所交的承包费用、国家税费、管理费等内容。2005年正月28日,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石垅煤矿平峒风井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承包石垅平峒风井四股,即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郭某戊每个壹股,每股集资陆拾万元(¥x.00元),共计投资贰佰肆拾万元(¥(略).00元),利润按股份受益,义务按股份分担。2、分工安排,曹某乙负总责,曹某丙任会计,曹某丁任保管员,郭某戊股派人任出纳员,工资每人每月壹仟贰佰元。3、股本合伙后,有福同享,有债共当。2006年3月份,由于政策性的原因,煤矿进行整合,兼并,原石垅煤矿被原狮型煤矿整合为一个矿。在樟树乡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的监证下,原石垅煤矿与原狮型煤矿于2006年3月23日达成了《联合兼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原乡办石垅矿(主井、风井)和三台冲井口三个井口作价为661万元被原狮型煤矿整合为狮型煤矿。二、整合后,原乡办石垅矿的(井下)开采范围,井下资源,和三台冲井口,地面工业场地,地面所有财产,井下所有设备设施一切证照、协议,有效资料全部归狮型煤矿管理使用,并在付款前移交好。三、付款方式:甲方(原狮型煤矿)在2006年4月6日前把661万元现金交给乡X乡政府凭乙方(原石垅煤矿)14位老板选举矿长朱某某,出纳马益福,会计李华冬,股东李志田几位代表签字后乙方一性领取(具体的时间定2006年4月6日付清)。四、狮型煤矿按管后,原乡办石垅煤矿在签字前的债权债务,未处理好的纠纷由乡办石垅煤矿负责,签字后的债权债务由狮型煤矿负责。兼并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曹某丙与原石垅煤矿签订的风井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该承包合同被解除,也迫使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合伙关系解散。但原审原告及被告与原石垅煤矿解除承包合同时,对承包人的补偿未进行处理。原审原告及被告为了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伪造了假收据,称曹某丙从狮型煤矿领取了160万元的兼并款,余陆拾万元抵曹某乙股。原审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石垅煤矿被原狮型煤矿兼并所得的661万元的兼并款的权属问题,二是原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兼并款的主体资格。现分析如下,一是兼并款661万元的权属问题,根据原石垅煤矿与原狮型煤矿达成的《联合兼并协议》的内容看,原狮型煤矿兼并原石垅煤矿,故兼并款661万元应归原石垅煤矿所有,因原石垅煤矿解散,故应归原石垅煤矿的全体股东共有。根据兼并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石垅煤矿有14位股东,故应归原石垅煤矿14位股东共有。而原审原告及被告与原石垅煤矿是承包风井合同的关系,风井的权属应归发包人所有,并非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具有经营的权利而无所有权,故原主张55万元的兼并款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对焦点一的分析,661万元的兼并款的权属归原石垅煤矿的全体股东所有,原告并非原石垅煤矿股东,故其不享有兼并款的主张的权利。故原审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与原石垅煤矿是承包合同关系。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的原因,造成合同的中途解除,给承包人造成了损失。根据《联合兼并协议》第二条以及第四条的约定,煤矿上的所有资产由原石垅煤矿移交给原狮型煤矿,原石垅煤矿未处理好的纠纷由石垅煤矿负责。故原审原告及被告可以以承包合同起诉原石垅煤矿的所有股东。而原审认定:“兼并款661万元,根据《联合兼并协议》,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石垅煤矿平山同风井作价为220万元。”根据假的领条认定:“被告曹某丙于2006年8月20日从整合后石狮型煤矿领取风井兼并款160万元,并与被告曹某丁,郭某戊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兼并款53.33万元,被告对余下的60万元不予领取,并在收据上言明余下的60万元由原告曹某乙领取”。属于认实事实错误。本院的第三人与原审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及合伙关系,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以及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煤矿兼并款属原石垅煤矿的全体股东所有,而原审把所有股东排除在诉讼之外,遗漏诉讼主体。第三人并非兼并款的所有人而是支付人,故判决第三人支付55万元给原审原告,属判决不当。故原审(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予以撤销。因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均系因狮型煤矿兼并原石垅煤矿所余下的220万元兼并款的分配问题,故本案应移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邓甲生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二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李翠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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