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之父,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湘乡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上午原告之母彭望勋因气促头晕,到湘乡市中医院就诊,经医师检查初诊断为“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当天下午原告方办理了住院手续,晚上八点左右,原告之母彭望勋回家吃晚餐时,不慎呛了一口饭后突发呼吸困难,原告连忙将其母送回中医院急诊科,当晚值班医师因受上午“肺心病”诊断结论的误导,未对患者采取呼吸道畅通的紧急抢救措施,从晚上10点40分开始一直对患者进行输液治疗,当晚11点50分彭望勋在护士及原告的帮助下准备小便,突发呼吸骤停,当医师赶来时,抢救已晚,彭望勋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彭望勋未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延误了抢救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追究被告因过错致患者彭望勋死亡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毫无道理,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反了法律程序,也完全背离了医学知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之母彭望勋因气促头晕,到被告急诊科就诊,经医师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肺心病、心功能Ⅲ级,心律失常;2、精神分裂症,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方于当天下午2时左右办理了住院手续,7时左右彭望勋输完液后回家吃晚饭,10时左右彭望勋感到身体不适在儿子和女儿的陪同下返回医院,经值班医师检查后采取了治疗措施,原告之母彭望勋在输液的过程中想要解小便,原告与护士一起抱扶彭望勋准备帮助其小便,彭望勋突发呼吸骤停,被告方对彭望勋采取了吸痰,通畅呼吸道,面罩吸氧,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2009年3月30日0点30分彭望勋被宣布临床死亡。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过错致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方也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医学会作出了潭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组的意见为彭望勋的死亡原因难以确定,医方给予抗炎、护心、吸氧、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措施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无法确定彭望勋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法确定彭望勋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最终的结论为无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湘乡市中医院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丁某甲人民币x元整;
二、原、被告之间关于彭望勋的医疗纠纷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丁某甲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