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赛特百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3日,黄某在赛特百货购买了一件“玛珂爱萨尼”牌茄克服装,货号为x,折后单价为x元。营业员介绍及衣服上标注面料成份均为“100%羊绒”。2011年4月6日,黄某将上述衣服送往中国商业联合会轻纺商(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轻纺检测中心),对面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羊绒23%,羊毛75.7%,抗静电纤维1.3%”,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黄某认为赛特百货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故诉至本院,要求赛特百货退还购物款x元,并依法赔偿x元及支付检测费600元。
赛特百货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就赛特百货向黄某出售的衣服,赛特百货持有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和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检验报告,赛特百货履行了进货的验货手续,通过检验后才向消费者销售。赛特百货接到诉状后,要求供应商北京泰奕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北京毛纺织科学研究所检验中心、国家毛纺织科学检验中心(北京)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黄某曾经委托商品质量周刊的某些记者向赛特百货恶意敲诈,赛特百货于2011年5月25日就出售商品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进行了回复。综上,赛特百货无论从商品的销售、质检尽到了商场的检验管理义务,赛特百货出售的产品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也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黄某在赛特百货处购买玛珂爱萨尼茄克一件,单价为x元,该衣服合格证中标注,面料成份为100%羊绒。
购买上述茄克服后,黄某委托轻纺检测中心对于面料成份做出鉴定。2011年4月20日,轻纺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羊绒23%、羊毛75.7%、抗静电纤维1.3%,判定为不合格。赛特百货对上述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表示鉴定并非在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提交了由该茄克服的生产商宁波杰艾希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羊绒100%。黄某对于该鉴定报告表示不予认可。
赛特百货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由上述茄克的供货商北京泰奕丰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委托国家毛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于黄某购买的玛珂爱萨尼茄克作出成份检验,检验结果为山羊绒95%,羊毛5%(导电纤维除外)。黄某对于检验报告亦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申请对于购买的茄克面料成份含量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由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本次鉴定。2011年11月29日,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山羊绒95%、羊毛5%。黄某对于该检验结果有异议,表示与赛特百货提供的检验报告结果不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案中,黄某以其在赛特百货购买的衣物并非100%羊绒,与标识不符,赛特百货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赛特百货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一倍的损失。由于黄某委托的轻纺中心及玛珂爱萨尼茄克生产商、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均系单方委托,并非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检验报告,故法院对于上述三份检验报告在该案中均不作为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共同选定的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具备检验资质的合法机构,法院对该机构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检验报告予以采纳。依据国家发改委在2007年5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x-2007中纺织品纤维含量第7.1项之规定,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一种纤维组成时,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纤维含量允差为0。但同时注明,由于羊绒纤维的形态变异,山羊绒会出现“疑似羊毛”的现象。山羊绒含量达95%及以上、“疑似羊毛”≤5%的产品可表示为“100%山羊绒”、“纯山羊绒”或“全山羊绒”。现依据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黄某购买衣物面料成份为95%羊绒、5%羊毛,符合上述规定中100%羊绒的标准,故黄某认为赛特百货提供不合格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黄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黄某在一审上诉期间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委托检验,检验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而法院委托的检验结果没有对检验结构下结论。黄某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申请复检,但法院并未受理。不符合检验程序,有失公正。2、黄某提供的检验报告除了羊绒部分的数据与标识不符之外,涉案服装还含有化纤,赛特百货提供的检验报告也说明涉案服装含有化纤成份,故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市纤维检验所并未客观公正地对该产品进行检验,从而影响了该案件的最终结果。黄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赛特百货退还购物款x元并依法赔偿x元及检测费600元,判令赛特百货承担本案诉讼费。
赛特百货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黄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赛特百货和黄某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正确。此前的鉴定报告均系双方各自单独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赛特百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黄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份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员监督下,黄某于2011年12月9日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取回夹克并剪裁下两块面料用于检验;之后,黄某先后到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填写了《委托检验申请单》、《检验委托单》,并将上述裁剪面料分别交予检验中心工作人员用于检验。公证人员对该夹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另查,黄某向本院提交1份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样品的成份为:纤维含量山羊绒96%、羊毛3%、涤纶+涤纶导电纤维1%。该检验报告委托人为盛世浩元(北京)责任有限公司。
另查二,黄某向本院提交1份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样品的成份为:纤维含量羊绒94%、羊毛5%、涤纶复合纤维1%。该检验报告委托人为盛世浩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黄某主张上述检验报告证明赛特百货提供的服装标识与实际不符。赛特百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委托人并非黄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购物发票、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与赛特百货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主张其在赛特百货购买的衣物与标识不符存在欺诈,根据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黄某购买衣物面料成份为95%羊绒、5%羊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T/x-2007中纺织品纤维含量值的规定标准。黄某、盛世浩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盛世浩元(北京)责任有限公司、宁波杰艾希服装有限公司、北京泰奕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均系单方委托,并非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检验报告,且均只能得到一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均不将上述5份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黄某上诉主张其在赛特百货购买的衣物与标识不符,赛特百货应退还其货款、赔偿一倍损失并支付检测费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鉴定费六百一十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