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出生年月(略),蒙古族,北京市奥艺廊专业美容美发沙龙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国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2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张某乙与国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乙向“深空间台球俱乐部”入资10万元,占有俱乐部30%份额。协议签订后,国某不让张某乙查阅会计账簿,张某乙也未分得利润。现在国某已将俱乐部转让给他人,双方已失去合伙经营的合作基础,故张某乙起诉,要求解除张某乙与国某的合伙关系,国某返还张某乙的出资10万元,对合伙期间的盈利进行分配。
国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乙所持《合作协议》是国某让张某乙帮忙联系转让俱乐部的事宜所签的,双方并不是要履行这份协议,张某乙也未给付国某10万元。国某与张某乙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国某不同意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张某乙与国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乙入资深空间台球俱乐部10万元,占有深空间台球俱乐部30%股份;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起,深空间台球俱乐部所发生的支付费用,按照双方占有的股份比例承担,所产生的利益按照比例各自收取;深空间台球俱乐部的经营权与有重大变动必须经过双方协商通过后方可生效(单方无效)。
北京红空间台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红空间俱乐部)成立于2010年9月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业主为国某。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合作协议》中的“深空间台球俱乐部”系指红空间俱乐部均无异议。张某乙主张某乙于《合作协议》签订前给付国某10万元,国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乙以证人斯钦通拉嘎的证言证明其主张,国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乙与国某表示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时,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合伙经营红空间俱乐部,国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红空间俱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过户至张某乙名下,张某乙为实际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该协议书签订后因工商部门不批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行变更,无法执行。之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国某曾给付张某乙款项,对此张某乙主张某乙某给付3万元,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国某主张某乙给付张某乙4万元,是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将红空间俱乐部的房屋转租,国某给付张某乙4万元,然后张某乙撤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乙与国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某主张某乙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不是要履行协议,而是为方便张某乙联系转让红空间俱乐部所用,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真实有效。现张某乙主张某乙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认定张某乙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鉴于张某乙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国某表示双方本就不是要履行该协议,故法院认定该协议应予解除。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张某乙与国某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张某乙与国某合伙经营红空间俱乐部,张某乙为实际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的表述,以及国某给付张某乙款项的行为,因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张某乙已经履行《合作协议》的证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乙与国某于二○一一年二月十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乙与国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乙向“深空间台球俱乐部”入资1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作期间,张某乙履行了出资义务,国某否认张某乙的出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应当支持张某乙的主张。故张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1、解除张某乙与国某的《合作协议》;2、国某返还张某乙10万元出资款;3、国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国某与张某乙之间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没有履行《合作协议》,故国某与张某乙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国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红空间俱乐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国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张某乙主张某乙依约向国某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国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张某乙上诉主张某乙某应当向其返还10万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国某亦同意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与国某解除《合作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张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