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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某、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

原审被告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X路京珠石材基地C排X号。

负责人梁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首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龙集团)、原审被告郑某某、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华、被上诉人首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6日原告下属首电宾馆与金世界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1999年1月16日原告与金世界公司经协商将前述合同变更为建筑安装合同。1997年4月2日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委托天使公司代付给梁某某16万元,即原告首龙集团公司所属的“首电宾馆”向天使公司出具16万元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因接待会议,工程急,资金暂缺,今向天使装饰公司借资,由天使装饰公司代付给金世界石材厂(负责人梁某某)承揽首电宾馆石材装饰工程预付款共计壹拾陆万整(x元),待工程完工,宾馆与石材厂结算时返还。”同日,梁某某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收据一张,载明“首电宾馆大厅花岗岩工程”预付款16万元,庭审中,梁某某对收到的16万元未提出异议。2009年9月14日天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天使公司未从梁某某及所代表的公司获得1997年4月2日为首电宾馆代付给梁某某用于首电宾馆装修工程的预付款16万元,在首龙集团向梁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追要16万元预付款及其他损失中天使公司有积极协助义务”等项内容。2009年9月15日,天使公司向原告首龙集团出具收据,收到原告16万元,并注明该款为1997年4月2日首龙集团代付给梁某某的工程预付款。而原告在与梁某某结算首电宾馆装修工程款时,本应该扣除借款16万元,但梁某某并未将该笔借款16万元折抵扣除。

另查明,梁某某作为自然人设立的“洛阳金世界石材有限公司”于2OO8年9月12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其经营资格,2008年1月9日梁某某以个体身份又在郑某注册成立了“郑某市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又查明,首电集团已更名为首龙集团,所属的“首电宾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郑某某是天使公司负责人,属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天使公司接受首龙集团委托以自己名义代付给梁某某16万元,首龙集团向天使公司出具了借据;首龙集团于2009年9月15日将代付款16万元归还天使公司。天使公司向首龙集团出具了承诺书和收据,该承诺书系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天使公司也确认了自己的代付行为,首龙集团公司以借款纠纷起诉于法有据。梁某某向首龙集团公司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据,故首龙集团与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予以采信。对首龙集团要求石材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6万元。二、梁某某承担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三、驳回洛阳首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O元,由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与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的(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院的(2001)洛经终字第X号判决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即“一事不二理\",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申诉程序处理。(二)梁某某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根据公司法规定,一审判决不能列上诉人为被告。(五)本案认定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利息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工商登记文书上明确载明金世界公司为企业法人,梁某某只是金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之间是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一个是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一个是依法行使公司职权的自然人,两者之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与金世界公司之间有工程合作业务关系,梁某某是代表金世界公司收取天使公司的钱,梁某某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诉讼,依法应该由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二)天使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法人,郑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列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查明金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工程合作关系,上诉人是金世界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代金世界公司收到了天使公司的预付款,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查明郑某某是天使公司的负责人,属个体工商户;“在庭审中天使公司也确认了自己的代付行为”。本案一审列郑某某为被告之一,天使公司并没有参与诉讼,怎么能说天使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自己的代付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据,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天使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和合法有效,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以借款纠纷起诉与法有据”是错误的。天使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和,没有金世界公司或上诉人的同意或认可,与上诉人无关。(五)被上诉人诉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梁某某诉其工程款纠纷案件时,应一并解决该争议的16万元预付款问题,即在其支付梁某某的工程款时冲抵第一上诉人支付的16万元预付款\",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六)天使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金世界公司预付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是:1、被上诉人诉称的天使公司“代付”款,不能产生代被上诉人支付金世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后果和法律后果。由于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天使公司的“代付”行为与首电公司、金世界公司三方发生了“代付”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只能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诉称的“代付”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和法律后果。由于不仅没有首电公司的授权,而且也无金世界公司的同意;既无三方协商,又无金世界公司认可。因此天使公司向金世界公司的付款行为,只能在天使公司与金世界公司两者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个人更是无关。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首龙集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六个理由均不成立。1、上诉人称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院的(2001)洛经终字第519判决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是对两审判决的缪解。两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对三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处理。2、上诉人称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纯属无稽之谈。梁某某拿走了被上诉人要求天使公司代付的16万元事实清晰,这个事实上诉人始终就没有否认过。收到该款后,梁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梁某某在收据上除了签名外,还写明要加章的字样,后来没有加章,只能推定为是梁某某的个人行为。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时效也没有理由。上诉人明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有开具日期,没有归还约定,在一审法院作为被告答辩时就没有提出时效问题。4、梁某某把被上诉人的16万元据为己有,梁某某是被告。5、上诉人称本案认定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理由属于极不诚信的胡言乱语。看一下原审庭审笔录便知,原告所提证据均经被告一一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现在对自己签字认可的非常严肃的庭审笔录也不认账了,诚信何在呀!6、梁某某将被上诉人的16万元据为己有至今不还,还不想承担利息,那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来弥补梁某某的行为无视法律,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清晰,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仅以两例来说明,一是梁某某的身份问题,在这个借贷关系中,从证据上看完全可以推定是梁某某的个人行为,梁某某也承认他收到了该笔16万元。二是郑某某是天使公司的负责人,是个体工商户,他为被上诉人的“代付”行为郑某某或天使公司对外都可以承担责任。我国民法明确界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其负责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体原则,郑某某参与诉讼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没有什么不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某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一、郑某某、梁某某和首电宾馆经理张昆峰非常熟悉,1997年4月2日共同商议由郑某某代首电宾馆付给梁某某16万元工程预付款。当时由首电宾馆经理张昆峰代表单位向郑某某打16万的借据一张,并注明借款原因和还款说明。二、2001年首龙集团公司与梁某某的合同纠纷没有对16万元的工程款进行判决,郑某某也没有参加诉讼,致使16万元工程款没有得到解决。由于梁某某没有归还首龙集团公司的钱,首龙集团公司也一直没有归还郑某某代付的借款。我多次找梁某某协调此事,梁某某一直赖着不还。三、郑某某近年来经过多方努力,在2009年9月15日从首龙集团公司拿回了自己的16万元,归还了首龙集团公司的借据原件,同时向首龙公司出具了收据和承诺书。郑某某作为原天使公司的个体经营户,虽然公司早已注销,作为债权人始终没有放弃主张权利。综上,郑某某当时确实是出于对双方的信任拿出自己的16万元,现在梁某某应归还首龙集团的钱才算公平了结。

原审被告郑某建材京珠石材基地金世界石材厂提交异议说明书称,其单位系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法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首电宾馆向洛阳市天使装饰材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出具了16万元的借据,写明首电宾馆向天使公司借资,由天使公司代付给金世界石材厂(负责人梁某某)承揽首电宾馆石材装饰工程预付款16万元,待工程完工宾馆与石材厂结算时返还。同日,梁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洛阳市天使装饰公司(首电宾馆大厅花岗岩工程)预付款16万元。收款人梁某某。”单位盖章处写明“注4月3日加章”,但并未加章。该收据由首龙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供。2009年9月14日,天使公司向首龙集团出具承诺书,其中有承诺的生效基于首电宾馆2009年9月15日对天使公司1997年4月2日16万元借款的清偿、郑某某及天使公司保证未从梁某某及其代表的公司获得1997年4月2日为首电宾馆代付公司梁某某用于首电宾馆装修工程的预付款16万元等内容。

2001年4月10日,因洛阳市金世界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界公司)起诉洛阳首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首龙集团原名,简称首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金世界公司为首电宾馆定做宾馆大厅花岗岩安装,总造价x元,判决首电公司给付金世界公司价款x元及违约金等。首电公司不服上诉,要求追加天使公司,将天使公司代付的16万元一并结算。本院作出(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金世界公司否认天使公司代付了16万元的工程款,首电公司也提供不出三方协商同意的证据,梁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是天使公司代首电公司预交工程款,且在首电公司与金世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之前,两份合同中并无关于交付定金、预付款的记载,故不能认定天使公司支付的16万元系代首电公司支付的首电宾馆工程预付款,未支持首电公司此项上诉请求。首龙集团对此案提起了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进行再审,后首龙集团申请撤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裁定准许。2009年10月9日,首龙集团以郑某某、梁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使公司属于个体工商户,其业主郑某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1997年4月2日首龙集团向郑某某的天使公司借款16万元,同日天使公司支付梁某某16万元,天使公司的业主郑某某明确表示该款是代首龙集团向金世界公司梁某某支付的首电宾馆大厅石材装饰工程预付款,梁某某收到此款并出具了收据,但并未在收据上加盖金世界公司印章,而金世界公司承揽首龙集团下属首电宾馆大厅石材装饰工程的款项已在另案中结算完毕,故梁某某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因首龙集团已于2009年9月将此款给付天使公司,梁某某应将此款返还首龙集团。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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