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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X、周洋,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12月17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六X),男,汉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16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等人预谋后,先后在唐河县X区、南阳市等地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现金、电视、手机、烟酒等物品。

1、2011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经过预谋、踩点,携带钢丝钳窜至唐河县体育广场东沈××住宅,由王某丁放风,通过沈××邻居空置房屋上至楼顶,尔后翻窗入室进入沈××住室,盗得现金6000余元,两条苏烟、两条云烟、两条兰州牌香烟共计价值154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赃款四人平分,笔记本电脑和三星手机由李某甲送给其表姐陈×,照相机被丢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星手机价值715元。2、2011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龚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预谋后携带液压剪钳、起子等工具,从南阳市坐车到唐河县东城加油站南曲××家中,翻墙入室,盗得现金700元,以及十余条云烟以及帝豪牌香烟,共计价值1600元。3、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李某戊、大飞(另案处理)三人携带液压剪钳、起子等作案工具,从南阳市X区加油站南王某丁×家中,撬窗入室,盗走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三人租车返回南阳,将电视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大飞,王某丙分获300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视机价值4000元。4、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三人预谋后携带液压剪钳、起子等工具到南阳市独山玉泉山庄尹×别墅内,撬窗入室,盗走两箱茅台酒、一箱半五粮液酒,共计价值x元,次日经王某丙联系将上述物品以4500元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李某甲、龚某、王某丙参与盗窃多次,盗窃价值数额巨大,王某丁、李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李某戊系累犯,建议本院处罚时适用《中环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韩某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分别辩称所参与的第二起、第四起盗窃案件所指控盗窃的香烟、名酒数量不符;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辩护人均辩称各被辩护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丁系初犯、偶犯。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请求法庭对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等人预谋后,分别结伙,先后在唐河县X区、南阳市等地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现金、电视、手机、烟酒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龚某参与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作案四起,盗窃价值数额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作案两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作案一起,盗窃数额价值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经过预谋,从南阳乘坐客车携带钢丝钳窜至唐河县体育广场东沈××住宅,由王某丁放风,李某甲、龚某、王某丙通过沈××邻居空置房屋上至楼顶,尔后翻窗入室进入沈××住室,盗得现金6000余元,两条苏烟、两条云烟、两条兰州牌香烟共计价值154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赃款及香烟四人平获,笔记本电脑和三星手机由李某甲送给其表姐陈×,照相机被丢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星手机价值715元。笔记本电脑属杂牌无法评估。2、2011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龚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预谋后携带液压剪钳、起子等工具,从南阳市乘坐客车窜至唐河县东城加油站南曲××住宅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由王某丁望风,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翻墙入室,盗得现金700元,以及十余条云烟以及帝豪牌香烟,共计价值1600元,赃款及香烟四人分获。3、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李某戊、大飞(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携带液压剪钳、起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客车从南阳市X区加油站南王某丁×住宅处,撬窗入室,盗走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三人租车返回南阳,将电视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大飞,王某丙、李某戊各分获300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视机价值4000元。4、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三人预谋后携带液压剪钳、起子等工具窜至南阳市独山玉泉山庄尹×别墅,趁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走两箱茅台酒、一箱半五粮液酒,共计价值x元,次日经王某丙联系将上述物品以4500元销赃,赃款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曲××、王某丁×、尹×对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数量、特某、价值的详细陈述,证人陈×、王某丁×、张×等人分别对案发后看到被告人所盗的部分赃物及销赃情况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李某甲、龚某、王某丙参与盗窃多次,盗窃价值数额巨大,王某丁、李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李某戊均系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王某丙均系从犯,经查,本案的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约合了被告人王某丁参与,且由王某丁望风,李某甲、龚某、王某丙均撬窗入室,进行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的第三四起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丁在参与的两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所盗的香烟、名酒数量没有那么多,且所盗名酒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经查,本案中虽被盗香烟、名酒已被各被告人挥霍或销赃,赃物已经灭失,被盗名酒物价部分无法评估鉴定,但有被害人以及证人对被盗物品数量、特某以及价值的详细陈述,诸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戊能在亲属配合下全部退赃;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龚某、王某丙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郜峰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李某甲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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