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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交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交某,住所地:长安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卢某诉被告×××交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之委托人刘×、被告×××交某法定代表人王××之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某于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卢某作出编号为(略)号公安交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于2011年1月9日16时13分,在××什字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代码12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电子监控视频材料,证明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自己驾驶陕AT××#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什字绿灯放行过程中,遇有行人闯信号横过公路,不得已停车让行。在这个过程中,车已越过停车线,交某信号灯已变红灯,东西车辆已连贯通行,使自己无法继续通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后倒了一点,返回到停止线以外。被告却以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代码1211)处罚100元,记2分。被告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某信号作出的行政处罚自始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交某,住所地:长安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卢某诉被告×××交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之委托人刘×、被告×××交某法定代表人王××之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某于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卢某作出编号为(略)号公安交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于2011年1月9日16时13分,在××什字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代码12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电子监控视频材料,证明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自己驾驶陕AT××#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什字绿灯放行过程中,遇有行人闯信号横过公路,不得已停车让行。在这个过程中,车已越过停车线,交某信号灯已变红灯,东西车辆已连贯通行,使自己无法继续通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后倒了一点,返回到停止线以外。被告却以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代码1211)处罚100元,记2分。被告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某信号作出的行政处罚自始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2011年1月9日原告卢某驾驶牌号为陕AT××#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什字遇停止信号时,将车停在停车线以内,被我大队电子监控记录。2011年8月29日原告到我大队接受处理,经详细查看视频资料,原告驾驶车辆确实停在停止线以内,事实清楚,我大队依法作出处理。我大队对原告的道路交某违法行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6时13分,原告卢某驾驶牌号为陕AT××#小型轿车行至长安区韦曲××什字,遇停止信号灯时,将车停在停止线以内,被×××交某电子监控记录。2011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略)公安交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元,记2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以自己已将车倒回停止线以外等为由,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交某当庭播放了电子监控现场录像,经原告观看质证,对录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录像资料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监控录像资料、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9日16时13分驾驶陕AT××#小型轿车在长安区××什字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将车停在停止线以内,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略)号公安交某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交某管理秩序,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交某作出的(略)号公安交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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