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蔡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K粉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照“鸭子”的指示,将100元约1克的K粉送到沃尔玛前坪,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
2、2011年9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照“鸭子”的指示,将200元约2克的K粉送到罗某大帝附近的电玩城,贩卖给杨某。
3、2011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再次准备联系罗某进行毒品交易,由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罗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了K粉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某第一、三款、第七某二条第一、三款、第七某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