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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韩明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0年7月原告在部队服役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05年生育一女(因先天缺陷已夭折)。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在部队服役。2007年11月被告从部队转业回来,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X区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并且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2、工商银行存款单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商丘市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X区X路房产一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1份,证明位于商丘市X区X路房产是属于被告所有;2、证人马某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这个青年路的房产是2000年抽纱厂集资盖房,房产权是写在被告名下的;3、在梁园区法院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时,原告写的答辩状1份,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4、商丘市X区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恰恰证明了青年路房产是被告个人所有,而且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某屋房产证是2003年办理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某据不真实,也无集资合同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某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某马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某证言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原为现役军人,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相识。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已夭折)。2007年11月原告袁某某从部队转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朱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原、被告现又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结婚时间较长,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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