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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43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颜某伙同肖某、许某(均已判决)租下重庆市某房屋,开设无营业执照的私人旅馆,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旅馆生意不好,三人共谋雇人到重庆某广场以低价招揽客人,雇佣小姐在房屋内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由许某放哨,被告人颜某与肖某进入房间,以客人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要收取安全费、坐台费等为借口,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勒索财物。2009年5月6日和19日,被告人颜某与肖某、许某按上述预谋的方式分别勒索被害人罗某及杨某人民币2300元和7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5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肖某、许某退出赃款2300元。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颜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许某、朱某、李某、罗某、杨某证言;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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