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县道独竹至朱砂公路由马坡往珊罗某向行驶,钟一辉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独竹至朱砂公路由珊罗某马坡方向行驶;在县道独竹至朱砂公路X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一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7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李某×、苏某、李某×、罗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方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七万元,该事实有证人苏某、罗某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