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和其母亲王小碰在马村区靳作会场与被害人周韩灵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期间杨某用右手朝周韩灵左脸上打了一巴掌,踢了几脚,周韩灵用鞋将王小碰鼻子打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周韩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周韩灵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