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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所(略),现住广东省从化市XX厂。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甲的弟弟。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游小燕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X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潘某自2011年4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每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床1张、衣柜1个、拖拉机1台、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所建位于某州市X村长神尾队马路边的厂棚由被告陈某甲处理;其他财产无争议。

四、原告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生活帮助费6000元(已当庭兑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周晓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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