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受贿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2)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利用自己担任临颍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报纸推销商赵某乙推销报纸提供便利,从中收取赵某乙送的好处费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利用自己担任临颍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报纸推销商赵某乙推销报纸提供便利,从中收取赵某乙的好处费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供述。2009年暑假期间,舞阳县的赵某乙找到我,让我帮助他向初中学生推销报纸。我说教育系统有规定,不允许向学校推销报纸,他说让我给他几个负责给学生订报纸的老师的电话,他自己打着我的旗号去找老师推销,并许诺每推销出一份报纸给我一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赵某乙共送给我好处费x元。
2、证人赵某乙证言。我是2009年下半年开始来临颍推销报纸的,共推销了四期,分别是2009年下半年一个学期、2010年两个学期、2011年上半年一个学期。是通过临颍县教育局的贾某和胡某在临颍推销报纸的。我在找贾某的时候,给他约定,我卖出一份数学版的学习报给他提1元钱,贾某同意了。我给贾某个人的好处费有x元。
3、证人胡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赵某乙在找我之前已经找了贾某,我是通过贾某认识赵某乙的,贾某帮赵某乙推销的是数学版,让我帮他推销语文版,我同意了。赵某乙答应每推销语文版的学习报给我一元的好处费。2010年春节前给我3000元、2010年暑假开学前给我4100元、2011年春节前给我5000元、2011年暑假前给我5200元,这些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4、证人尼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县教育局教研室的贾某给我打电话说《学习报》不错,是跟教材配套的,你们征订吧,我就同意了,我又给七年级的班主任开会,让班主任号召学生征订这种报。2011年暑假期间,贾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学校门口,我到学校门口后贾某给我一个信封,说这点钱你给相关老师分了吧,我接住钱到家查了一下共x元,因是暑假老师不在学校,我就放着没敢动。
5、临颍县教育体育局证明,贾某于2008年4月至今担任教研室副主任。
6、赵某乙给贾某的现金转账明细表。
7、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收取贾某退出赃款x元罚没统一发票。
8、案件来源,2011年8月21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贾某涉嫌受贿,8月24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9、户籍证明,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作为临颍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报纸推销商赵某乙在学校推销报纸提供便利,从中收取x元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出所受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贾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