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村集。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出生。
被告:冯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冯某、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郭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冯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流资,期限一年,利率9.96‰,被告冯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冯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冯某、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流资,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利率9.96‰,被告冯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催要,被告付清了2011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保证人冯某、王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
本院认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冯某、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王某甲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故原告享有合同债权,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