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李×,男,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县X镇××东街××号。
被告莫××,女,系被告李×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女,系被告李×、莫××之女,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莫××、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蓝××、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到期日为2020年10月31日,三被告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抵押人为李×、莫××、李××。至今,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7期未还,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53元,利息x.1元(利息计至2011年9月10日止),本息共计x.63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三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53元,利息x.1元(利息计至2011年9月10日止),共计x.63元,9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莫××辩称,尚欠原告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李×、李××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4%,执行年利率6.1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由201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额包含本金和利息,到期还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李×、莫××、李××用他们共有位于××县X镇××东街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房证字第(略)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同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莫××、李××分别在《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捺手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贷款本金x元。被告李×在借款后的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连续三个月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44.02元,利息共计3019.62元,从2011年2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这四个月按合同约定应偿还借款本金6114.34元、利息5187.70元,被告李×仅偿还借款本金2104.45元、利息225.81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应偿还借款本金x.19元、利息x.53元,被告李×仅偿还借款本金6648.47元、利息3245.43元,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10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被告李×再未偿付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本息未果,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莫××,李××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53元和利息x.1元(利息计至2011年9月10日止)共计x.63元,2011年9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莫××持有的××字第(略)号房权证,虽然标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但是庭审中被告莫××声明该房屋系其与被告李×、李××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按揭贷款供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偿付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莫××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李××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李××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系被告李×、莫××之女,被告李×尚欠原告的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李××不到庭应诉,不提出书面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有关被告借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从2011年2月份起至5月份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6月份起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莫××、李××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莫××、李××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53元,利息x.1元(利息计至2011年9月10日止),本息共计x.63元,2011年9月10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被告李××、莫××、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世克
代理审判员何艳萍
人民陪审员韦显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蓝韦丽